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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仲超6亿元裁决获香港法院执行 兼谈重新仲裁的价值与限制
2023年12月19日,大家熟悉的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陈美兰法官又出手了。
在G and X等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中(案号为[2023] HKCFI 3316),香港法院同意申请人G所提出的执行贸仲金额超过6亿元人民币的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人G早在2018年10月便向贸仲申请仲裁,在仲裁庭第一次作出仲裁裁决后(以下简称第一次裁决),因仲裁程序存在瑕疵,被内地法院通知重新仲裁。2023年11月,仲裁庭作出新的仲裁裁决(以下简称第二次裁决),其执行申请才获得香港法院同意。围绕本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和撤销,内地和香港法院多次作出决定,可谓一波三折。
内地程序经过
2018年10月,G在贸仲对X提起仲裁,理由是因为X的欺诈性诱导,G以1.58亿人民币的明显低价出售其在一家名为CMC的在线音乐公司的权益,为此G主张撤销案涉的协议,要求返还已转让的股权,同时还要求赔偿损失。
2021年4月20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G的仲裁请求,要求X向G支付超过6.6亿人民币的损失以及其他费用。
2021年5月,X向内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份仲裁裁决,而G则于同年6月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
2021年7月内地法院中止执行程序,以等待撤销程序的结果。
2022年9月,内地法院向贸仲发出通知,认为由于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并未依照贸仲的相关规则提供给当事人质证发表意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1条(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规定,通知贸仲重新仲裁。2022年9月30日,贸仲向当事方发出了重新仲裁的通知。
2022年10月30日,内地法院作出裁定,解除了对X财产的保全措施,同时终结案涉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
随后重新组成的贸仲仲裁庭依照仲裁规则,组织当事方进行听证,就此前两份未发表意见的证据也让当事方发表意见。在仲裁庭2023年3月向当事方发出的程序令中,也明确告知重新仲裁的范围将仅限于上述两份证据的问题。
2023年11月17日,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决,第二次裁决的结果与第一次裁决的结果相同,也是要求X向G赔偿损失超过6.6亿元人民币。
香港程序经过
2021年7月,G向香港法院申请的财产禁令和披露令获许可。G随后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而X则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请求香港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2021年9月,X向香港法院提交了现金担保,香港法院解除了对X财产的保全措施。
2022年4月,X向香港法院申请中止香港法院的执行程序,以等待内地法院撤销程序的结果。
2022年6月,香港法院作出决定,同意了X的申请,但只同意了三个月的时间,允许G在该期限届满后可向法院申请立即执行该仲裁裁决。
法院意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第一次裁决的效力问题。
因本案涉及中国仲裁法的相关法律问题,因此双方均提交了中国法专家的意见。依照X委托的白姓专家的意见,X认为,由于内地法院的重新仲裁决定,当事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确定性解决,因此第一次裁决并不具有拘束力。
而G所委托的刘姓专家则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尽管内地法院终止了第一次裁决的执行程序,该裁决并未被法院所撤销。因此该裁决对当事方依然具有拘束力。
法院认为,与《香港仲裁条例》类似,《仲裁法》第61条以及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会议纪要均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法院有权以重新仲裁形式代替撤销仲裁裁决。
而对于第一次裁决的效力,法院认为英国枢密院在(t/a Michael Carter Partnership) v Harold Simpson Associates (Architects) Ltd [2005] 1 WLR 919 一案中对此已有明确意见。在该案中,案涉仲裁裁决被法院要求重新仲裁。英国枢密院在判决中指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被发回重新仲裁将导致仲裁裁决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方需要从头开始。裁决被发回重新仲裁并未剥夺其法律效力,其效力仍是一样的,就未发回部分,仲裁员已履行其职责,无权再作出修改。原文如下:
法院进一步认为,G专家就中国法下重新仲裁仲裁庭的有限权力与上述先例的精神是一致的。重新仲裁仅涉及纠正仲裁裁决的缺陷或错误,目的是消除仲裁裁决中的程序缺陷,并非是独立的仲裁裁决。仲裁庭在第二次裁决中也指出,重新仲裁仅局限于内地法院所指出的程序问题,目的是消除仲裁程序的缺陷,因此第一次裁决的其他内容并不需要作出修正。
基于G所提交的先例以及专家意见,法院认为,第一次裁决依然是一份有效和具有拘束力的裁决。X所提出的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法院据此同意了G的执行申请。
此外,法院在判决中还指出,仲裁地法院依照《纽约公约》体系所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决定与法院同意或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之间存在不同。后者可由财产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司法辖区的法院作出,而不论该仲裁裁决是否已经被仲裁地法院所撤销。
法院认为,即便仲裁裁决被仲裁地法院所撤销,这并不意味着其他执行地法院一定会拒绝执行该仲裁裁决。依照《香港仲裁条例》,法院对此拥有自由裁量权。
个人认为,法院之所以有此论述是为了举重以明轻,在案涉仲裁裁决即使已被内地法院撤销的情况,香港法院也有可能执行该仲裁裁决,更不用说第一次裁决仅仅是被发回重新仲裁。
简要评论
本案与“德国五矿公司诉菲尔柯公司案”的案情较为类似。1999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以菲尔柯公司由于非自身的原因未能陈述观点为由将该案发回重新仲裁。贸仲仲裁庭经过重新审理,作出第二份裁决,维持原裁决。此后,菲尔柯公司继续以相同理由申请撤销第二份仲裁裁决,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后五矿公司向英国法院申请执行获许。
重新仲裁制度早在1985年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就有明确规定,体现了国际仲裁的最佳实践。重新仲裁作为仲裁司法审查中的一种特殊程序,赋予仲裁庭进行自我救济的机会,在确保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前提下能够适当修正仲裁裁决,是在仲裁裁决被撤销与仲裁裁决的一裁终局之间设置的平衡。本案中,香港法院通过同意执行案涉贸仲仲裁裁决,体现了对该制度的认可和支持。也充分体现了重新仲裁制度的价值。
但需要指出的是,重新仲裁制度并非是万能的,也不是仲裁员据此可以任意行事的护身符。从各国仲裁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决定将仲裁裁决发回重新仲裁的理由主要是限定于程序方面的瑕疵或缺陷,且只能是可以通过重新仲裁予以弥补的轻微瑕疵或缺陷。而如果此种瑕疵或缺陷已严重到必须以撤销裁决的方式来救济的程度,那么法院也不会同意以重新仲裁来代替撤销仲裁裁决,这也是国际仲裁司法审查的基本态度:监督虽然宽松,介入必然强力。
个人认为,足球比赛中的红黄牌制度可以最为恰当和形象的比喻发回仲裁和撤销仲裁制度。法院就像是裁判,重新仲裁就像是给仲裁庭第一次不那么严重犯规的黄牌警告,而如果仲裁庭犯规的程度已经非常严重,那么就必须直接出示红牌罚下,撤销裁决。当然,如果仲裁庭在裁决被发回重新仲裁后又出现程序方面的新瑕疵,那么也应参照足球比赛中“两黄变一红”的规定,直接将裁决撤销。因为仲裁发生错误的频繁程度已经严重伤害了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信任,将导致仲裁的公信力受损,法院应毫不犹豫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