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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十一):伯伯为何与侄女对簿公堂?是遗嘱惹的祸吗?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20-01-02 页面访问量:1106
案情回放:

徐某甲和徐某乙系兄弟,其父李某去世时,遗产已按法定继承分割完毕。

2012年5月,其母付某因病住院,付某自感时日不多,付某遂口述有关遗产的处置,由其主治医师周某代书,护士秦某见证。遗嘱主要内容为:近日,自感时日不多,为防止我过世后引起遗产纠纷,现决定立遗嘱确定遗产继承人。孙子徐小甲(系徐某甲儿子)和孙女徐小乙(系徐某乙女儿)自小由我带大,难以割舍,本打算遗产由徐小甲和徐小乙均分;但考虑到徐小乙刚刚考上大学,用钱之处颇多,而徐小甲已经大学毕业并参加工作,工资虽低,但也能够勉强自立。因此,我决定我的遗产全部由徐小乙继承。

2012年7月,付某病逝,徐某甲遂找徐某乙商量继承遗产的相关事宜。徐某乙遂拿出付某的遗嘱,徐某甲难以相信母亲会将遗产全部留给孙女。二人争执不下,徐某甲遂将徐小乙诉至法院。

徐某甲在法庭上认为,母亲付某在遗嘱中明确提到“确定遗产继承人”,遗嘱中有关遗产处分的内容也都是用“继承”表述的。故该遗嘱的目的是为了实现遗嘱继承,在性质上属于继承遗嘱。而遗嘱继承人必须在法定继承人内选定,徐小乙不在付某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故徐小乙不能依据该遗嘱获得付某遗产。徐小乙则认为,虽然遗嘱在表述时用的是“继承”、“继承人”等字眼,但奶奶付某指定遗产归自己所有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只是在表述时没有严格运用法律术语。

律师认为:

付某所立遗嘱内容合法,形式也符合法定要件,属于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涉诉遗嘱中虽然是用“继承”、“继承人”等字眼确定遗产的归属,但遗产归属的指向对象是明确的——遗产归徐小乙所有。徐小乙虽然不在付某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不能成为遗嘱继承人,但徐小乙可以成为受遗赠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因此,该遗嘱是遗赠遗嘱,应按遗嘱内容处分付某的遗产。

法院审理结果:

判决驳回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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