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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七):打印一份遗嘱并签字捺手印,是否有效?可以按照该遗嘱继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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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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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梁某和李某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梁小某。2013年5月梁小某的母亲李某去世。2015年6月,梁某准备二婚,便拿出李某生前所立的打印遗嘱告知梁小某其母亲对遗产的处理方案,该遗嘱显示:“夫妻双方,若一方先去世,两套房产及双方储蓄资金全部归在世的另一方所有,由生存方按子女尽赡养义务的实际情况,全权处置,任何人不得干涉”。依该遗嘱所述,李某的遗产将全部由梁某继承,梁小某则无法继承母亲的遗产。梁小某不相信母亲会不给她留下一点遗产,便要求继承母亲留下的遗产,梁某不同意,梁小某遂诉至法院。
律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由于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该遗嘱无效。
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由梁某和李某共同签字并捺印,是死者生前对自己遗产如何处置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该遗嘱系梁某和李某所立的共同遗嘱,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了梁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梁小某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引起争议的打印文件,抬头为“遗嘱”字样,签名处明确列明“立遗嘱人”字样,内容为立遗嘱人对死后财产归属的处置方案。因此,该打印件显然属于“遗嘱”,而非“遗书”,故本案不能适用《继承法意见》第四十条。
本案中的遗嘱为打印件,并非立遗嘱人亲笔书写,因此不属于自书遗嘱。梁某虽辩称该遗嘱系李某亲自打印出来的,应当认定为自书遗嘱,但“亲自打印”毕竟不等同于继承法规定的“亲笔书写”。同时,梁某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遗嘱系妻子李某亲自打印出来的。
此外,本案中的遗嘱也非代书遗嘱,代书遗嘱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该遗嘱显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
由于该遗嘱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遗嘱无效,因此其内容和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无需进行审查。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本案中的遗产依据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三观:梵小意对于子女仅为财产起诉父母表示反对!!
梁某和李某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梁小某。2013年5月梁小某的母亲李某去世。2015年6月,梁某准备二婚,便拿出李某生前所立的打印遗嘱告知梁小某其母亲对遗产的处理方案,该遗嘱显示:“夫妻双方,若一方先去世,两套房产及双方储蓄资金全部归在世的另一方所有,由生存方按子女尽赡养义务的实际情况,全权处置,任何人不得干涉”。依该遗嘱所述,李某的遗产将全部由梁某继承,梁小某则无法继承母亲的遗产。梁小某不相信母亲会不给她留下一点遗产,便要求继承母亲留下的遗产,梁某不同意,梁小某遂诉至法院。
律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第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由于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该遗嘱无效。
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由梁某和李某共同签字并捺印,是死者生前对自己遗产如何处置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该遗嘱系梁某和李某所立的共同遗嘱,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了梁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梁小某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引起争议的打印文件,抬头为“遗嘱”字样,签名处明确列明“立遗嘱人”字样,内容为立遗嘱人对死后财产归属的处置方案。因此,该打印件显然属于“遗嘱”,而非“遗书”,故本案不能适用《继承法意见》第四十条。
本案中的遗嘱为打印件,并非立遗嘱人亲笔书写,因此不属于自书遗嘱。梁某虽辩称该遗嘱系李某亲自打印出来的,应当认定为自书遗嘱,但“亲自打印”毕竟不等同于继承法规定的“亲笔书写”。同时,梁某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遗嘱系妻子李某亲自打印出来的。
此外,本案中的遗嘱也非代书遗嘱,代书遗嘱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该遗嘱显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
由于该遗嘱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遗嘱无效,因此其内容和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无需进行审查。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本案中的遗产依据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三观:梵小意对于子女仅为财产起诉父母表示反对!!